曹亮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应明确
来源:曹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3
浏览量:847

赵某诉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情基本事实

2013年9月5日,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一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二与原告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由原告赵提供被告一借款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利率3.5%,被告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二是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的分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9月5日将400万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一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一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之后既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亦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不是400万元;超过保证期限;约定的3.5%是季息。2015年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否认被告三授权被告二对外担保。2015年8月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变更被告一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金额从应付利息中冲抵。

二、律师意见

一、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只规定了发放借款的时间,不存在上诉人担保已过时效的问题。

首先,从文意上来看,本案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款协议只约定了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期限(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而没有规定还款时间。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认可该条款从字面上看仅是发放借款期间的约定,但同时又认为结合其他条款规定,该条款同时又应包含还款期限。也就是说,对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

其次,从前后文比照来看,本案借款协议第二条与第一条相互补充与呼应,进一步明确约定“出借人应按期、按金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足以证明第一条约定的是出借人提供借款的期限。否则,如果第一条不是约定出借期限,何来第二条按期提供贷款的说辞。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代理人均回避该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再次,从交易习惯来讲,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个人(被上诉人赵某)向公司法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而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不约定还款期限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只有一纸借款金额和打条时间的“借条”也比比皆是。本案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不约定还款期限是完全符合民间交易习惯的。

最后,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上来看,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文本是由原审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已经认可该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认可了该事实:原审被告与其他出借人签署的类似借款协议也是由原审被告提供的一样的文本)。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法条原文“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对本案借款协议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借款人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解释,即认定借款协议只约定了提供借款的期限,而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

总之,针对本案借款协议是否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无论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借款协议本身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讲,都应认定为只有提供贷款期限的约定,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当然,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且从主张债权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赵某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也就是本案的起诉时间。据此,本案也就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担保已过时效的问题。

二、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3.5%应为月利率,而不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张的季利率。

首先,从文意上来看,本案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3.5%。借款利息支付时间按季。”很明显,从字面理解,该条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部约定的是利率,后部约定的是利息支付时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按季支付利息,利率约定就是按季。

其次,从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来看,实践中不论民间借贷还是银行借贷,对利率的约定一般只存在月利率与年利率两种约定方式,而根本不存在季利率的约定。

再次,从借款人实际归还利息的情况来看,也完全可以得出借款协议约定的是月利率3.5%,而非季利率3.5%。庭审业已查明,原审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偿还被上诉人42万元,2013年12月3日偿还14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16万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9.6万元,2014年4月8日偿还9.6万元。事实上,2013年9月6日偿还被上诉人42万元,就是完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5%计算一季度(三个月)支付的400万借款利息(400万×3.5%×3=42万元),而到了201312月原审被告表示因资金紧张不能如约履行义务,经协商后一月一支付,所以2013年12月3日支付14万元利息(400×3.5%=14万元)。

三、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共计91.2万元全部为借款利息,不存在偿还本金的情况,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约定利息情况。

庭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再主张2013年9月6日偿还被上诉人的42万元应当从本金40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58万元,还引用《合同法》第二百条来说明。事实上,《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很明显,本案不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本案争诉各方一致认可实际借款发放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即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赵某将借款本金400万元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审被告,不存在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2013年9月6日原审被告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5%计算一季度(三个月)应支付的利息42万元(400万×3.5%×3=42万元),支付给了出借人赵某

月利率3.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并不能直接推论该3.5%为季利率。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利率的约定都是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借款人也是以此为嘘头来吸引民间借款的。再者,从法律规定上看,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可以如此约定的,唯一规制该行为的条文见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813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很明显,该条文并未有规定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只是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意思是说,出借人主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履行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法院也不予以确认无效,予以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336号)第六条再一次明确了该观点,只有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时,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不予保护。

作为法律人,我们都明白“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尤其像本案是公民个人(被上诉人赵某)向公司法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经催告借款人不还款,担保公司推脱担保责任,而产生的纠纷,作为公民个人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无论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都应该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纵观上诉人(保证人)与原审被告的所作所为,都是在否认事实,歪曲法律概念,试图混淆视听,来逃避自身责任。他们这种不诚信的行为,破坏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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